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朱行洲。 委托代理人高承福。 委托代理人周全妹。 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卫生院,住所地溧阳市周城镇。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行洲诉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卫生院(以下简称周城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行洲委托代理人高承福、周全妹,被告周城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蒋彩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行洲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在家门口不慎跌倒摔伤后立即前往周城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常规拍摄X光片检查,医生诊断原告右髋关节无明显骨折,医嘱建议回家休养即可恢复。在休养期间,原告时痛非痛,无法行走,到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因大腿上端剧痛不止,到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和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两医院诊断,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周城卫生院所拍的X光片可清晰判断出原告髋关节明显骨折。周城卫生院作出的原告没有明显骨折的诊断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该诊断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0161.6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城卫生院辩称,1、对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处拍X光片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摔伤,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而非由被告承担。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摔伤至周城卫生院门诊,行右髋关节正轴位X线检查报告,原告右髋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右髋关节跌伤疼痛,活动不利半年余至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原告L1压折(陈)、右股骨颈骨折(陈旧性)、心脏病(术后),余待查,行CR检查,予对症处理,建议手术治疗(拒绝)。2015年1月23日,患者因右侧髋部疼痛半年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查原告右股骨大转子疼痛(+),后进行右股骨正侧位DR检查,检查报告为右股骨颈缩短、密度不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身体条件允许情况下建议半髋关节置换。 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及5月2日医嘱建议原告分别休息一个月、不负重活动,共计三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5年6月18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作出的分析说明意见为:××病人、其外伤所致右股骨胫骨折为股骨头下型骨折(GardenⅢ型),此型骨折线位于股骨头下,致使股骨头严重缺血,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的机会很大,治疗方案多采用人工关节置换术,故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主要是由其外伤所致;医方未按规定查体、××患者右股骨胫骨折的漏诊,亦××患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被告对常州市医学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常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他意见予以认可;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正确的诊疗判断,原告就能通过良好的治疗和休养而恢复,便不会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被告若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朱行洲、男、82岁,原住溧阳市社渚镇南关街5号,朱行洲原为公务员,后到社渚供销社工作至退休,一直是居民户口,从未从事过农业。现跟儿子朱德育生活在周城集镇团结路步行街3幢4单元401室。”溧阳市社渚镇周城居民委员会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并书写情况确实。原告陈述,根据该份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社渚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陈述,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在现实情况中较为容易取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根据原告的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述书,陈述其因右股骨颈骨折造成身体状况较差,故暂时不进行半髋关节置换手术。同日,本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承福进行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承福陈述,因原告年龄较大、身体状况较差,而手术又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原告向其表示不会再进行半髋关节置换手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61.7元(周城卫生院55元、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2879.7元、溧阳市人民医院127元);2、营养费1080元(12元/日*90日,90日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护理费16200元(90元/日*180日,180日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残疾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00元/人*2人即原告夫妻);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治疗包车所产生的费用,但无交通费票据);7、后续治疗费(关节置换费)20000元;8、鉴定费3380元,上述合计229858.7元。同时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在周城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不属于原告伤势的治疗费用;2、营养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不存在,故被告不予认可;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及需要护理的依据,故被告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以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被告在原告伤情中应承担的次要因素(我方认可承担10%的责任)计算,即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30%×10%;5、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以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伤残最高计算年限不超过3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被告在原告伤情中应承担的次要因素(我方认可承担10%的责任)计算,即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年×30%×10%;6、交通费只认可3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后续治疗的必须性以及相关费用的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9、诉讼费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结论书、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