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南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席剑峰。 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元。 原告席剑峰与被告张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剑峰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剑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度,被告在唐山市东海特钢铁有限公司承接到75吨煤气炉建造工程。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担任工场施工负责。时至2013年2月10日,双方审核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工资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0000元。 被告张春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席剑锋受被告张春元聘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担任施工负责人,2013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席剑锋60000元(陆万元整),张春元2013年2月10日”,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并称受被告聘请到其承包的唐山市一煤气炉建造工程担任施工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60000元工资欠条,故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元欠原告席剑峰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席剑峰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