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身体不好,我照顾她七、八年。我在上班过程中煤气中毒,被送进医院一直昏迷不醒,被告认为我不行了,把家中所有的积蓄全部带走了,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儿子由我抚育。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离家后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并请求离婚后由其继续抚育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虽然一度尚可,但由于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其承担抚育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儿子汤某乙随原告汤某甲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戴伟民 代理审判员 薛 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梦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