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芮炳坤。 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洪英(又名韩红英)。 原告芮炳坤与被告韩洪星、韩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洪星的起诉。原告芮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炳坤诉称,韩洪星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结账,欠我本金44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2014年底归还本金44000元,原告放弃利息2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承担原告以前结欠的利息20000元,并立字据一张,由被告韩洪英担保。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利息20000元。 被告韩洪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韩洪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韩红星借芮炳坤人民币肆万肆千元正,归还期为2014年年底如不还清,另支付芮炳坤2014年利息贰万元正(20000.00)”,被告韩洪英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因韩洪星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主张利息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韩红星向原告芮炳坤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3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洪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芮炳坤借款44000元、承担利息5300元,合计4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