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556号 原告蔡英。 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英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谢杰驾驶车牌号为蒙A×××××(临时)小型客车,行驶至溧戴线新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刘建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两车修理的相关费用,共计30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费用3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谢杰所持驾驶证过期,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蒙A×××××(临时)小型客车(后领取正式牌照为陕J×××××)的实际车主系蔡英,该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205154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谢杰驾驶借用蔡英所有的蒙A×××××(临时)小型客车,行驶至溧戴线新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刘建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 2015年2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810201503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杰负全部责任,刘建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蒙A×××××(临时)小型客车、沪M×××××的小型客车分别支付施救费2100元、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2015年3月30日,被告上海公司派员对蒙A×××××(临时)小型客车、沪M×××××的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评定,事故修复价格分别为24500元、3300元。 后受损蒙A×××××(临时)小型客车、沪M×××××的小型客车经修理,原告分别支付修理费24500元、3300元。 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出具的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蒙A×××××(临时)小型客车、沪M×××××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78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0400元。 被告认为,谢杰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审验期,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一章第一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及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则认为,车辆驾驶人并非是无证驾驶,其是当时未换领新证,本身驾驶证到期有合理的展期,况且原告车辆驾驶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换领了新证,这充分说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并非是无证驾驶。另被告需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向原告作了明确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即使保险条款有那样的约定,那也违反保险法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英与被告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蔡英系蒙A×××××(临时)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蒙A×××××(临时)小型客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造成的沪M×××××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3300元、施救费500元,计38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超出部分1800元(3800元-2000元),蒙A×××××(临时)小型客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1800元;至于原告自己的机动车维修费24500元、施救费2100元,因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205154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受损事故,被告理应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2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事发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谢杰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一章第一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及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与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谢杰所持驾驶证虽已于2015年1月13日超过审验期应换取新证,但与无证驾驶有本质的区别,嗣后谢杰随即换取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就免除责任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04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1800元,车损限限额赔偿26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蔡英支付保险金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