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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庆与朱一峰、钟银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2015)溧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胡小庆。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一峰。 被告钟银娟。 原告胡小庆诉被告朱一峰、钟银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溧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胡小庆。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琪,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一峰。

被告钟银娟。

原告胡小庆诉被告朱一峰、钟银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庆委托代理人周飞、秦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庆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一峰与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一峰向银泰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6‰。被告朱一峰妻子钟银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0日,银泰公司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朱一峰账户。同日,原告胡小庆及其妻子黄福仙与银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告朱一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银泰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胡小庆及黄福仙,请求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了(2013)溧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后银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履行了716000元债务,同时银泰公司放弃对原告和黄福仙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归还代偿金7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一峰、钟银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一峰与银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一峰向银泰公司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于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支付本金,借款月利率为16‰,按月结息等内容。被告朱一峰、钟银娟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胡小庆及其妻子黄福仙与银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朱一峰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向银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银泰公司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银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胡小庆及其妻子黄福仙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溧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胡小庆、黄福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二区3幢1-501室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朱一峰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3400元,优先受偿范围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该裁定生效后,银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与银泰公司协商一致后,原告胡小庆于2015年1月19日向银泰公司履行了71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支付执行费用6000元,共计716000元。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裁定书、履行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朱一峰、钟银娟向银泰公司借款1000000元,其本人及妻子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债权人通过诉讼已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716000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与债权人银泰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及其妻子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银泰公司履行了710000元担保义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溧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履行款、案件受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0000元代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6000元,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执行支出费用,不属追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庆代偿金7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60元。由原告胡小庆负担95元,被告朱一峰、钟银娟负担1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员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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