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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腊珍、陈阿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沈腊珍。 委托代理人庄志英。 被告陈阿珍。 被告诸正保。 原告沈腊珍诉被告陈阿珍、诸正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沈腊珍。

委托代理人庄志英。

被告陈阿珍。

被告诸正保。

原告沈腊珍诉被告陈阿珍、诸正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英、被告诸正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腊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执异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在没有切实可靠证据下作出“借款人陈阿珍向原告借款用途系用于赌资可能性较大”的推定,进而确认借款与被告诸正保没有关联,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诸正保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错误的。2015年2月9日,原告陪同戴芳琴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诸正保答应待被告陈阿珍回家后配合法院将借款共同归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阿珍出借借款完全系因被告陈阿珍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陈阿珍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不知晓被执行人陈阿珍有赌博行为,故被告陈阿珍向原告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诸正保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诸正保辩称,1、被告不知晓被告陈阿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情况;2、被告陈阿珍一直存在赌博行为,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同时原告沈腊珍曾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陈阿珍借用后归还赌债;3、在(2012)溧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阿珍系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但在(2014)溧执异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却陈述被告陈阿珍借款系以手臂断了需看病为由借款,两者存在矛盾。综上,被告陈阿珍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归还的赌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阿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阿珍与被告诸正保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陈阿珍向原告沈腊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腊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陈阿珍2011年.9.1号”。2012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沈腊珍与陈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阿珍向原告沈腊珍归还借款70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沈腊珍以被告陈阿珍未履行(2012)溧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据沈腊珍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腊珍以上述债务系陈阿珍与诸正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诸正保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溧复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诸正保为被执行人,诸正保与陈阿珍共同向沈腊珍归还借款。

2014年9月18日,诸正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沈腊珍要求追加诸正保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4年11月4日,溧阳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陈阿珍(公民身份号××)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

经被告诸正保申请,证人诸某到庭陈述,其与被告诸正保系兄弟关系,被告陈阿珍已多年未回过家,对家人一直不闻不问。被告诸正保曾告知过证人被告陈阿珍自2008年左右起就一直赌博,且因赌博有多人上门向被告诸正保要债,另证人曾在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上看到过被告陈阿珍因赌博被处罚。对于证人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诸正保之间系兄弟关系,且证人的绝大部分陈述并非其亲身经历,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诸正保认为,证人的上述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被告陈阿珍具有赌博恶习,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被告陈阿珍在2011年3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同时,原告的女儿也因共同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也参与了赌博,只是未被抓获。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70000元借款是在2011年3月至8月左右期间分三次出借,依次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元是被告陈阿珍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资金治疗为由所借,被告陈阿珍告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其可获得260000余元赔偿款,现已收到190000元赔偿款,尚有70000余元没有收到,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事故相对方出具的欠条,上面记载着尚欠被告陈阿珍70000余元,遂原告便从其侄子处拿了30000元借给被告陈阿珍,被告陈阿珍便向原告侄子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款20000元是被告陈阿珍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所借,被告陈阿珍告知原告其曾赌博,现已决定不再赌博,再赌博则对不起其丈夫,现想从事服装生意,遂原告便从其外甥处拿了20000元借给被告陈阿珍,被告陈阿珍便向原告外甥出具了借条。第三次2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阿珍以其在外欠款需归还为由所借,原告一开始并未同意,但陈阿珍又拿出那张事故方尚欠其70000余元的欠条给原告看,同时承诺同年10月份归还,原告遂借给被告陈阿珍20000元,被告陈阿珍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了同年的11月份,原告便催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阿珍推脱70000元赔偿款尚未收到,但有朋友告诉原告,被告陈阿珍的70000余元已在10月份收到,原告便立即到被告陈阿珍家中要求其归还借款,当时两被告都在家,被告陈阿珍陈述其把钱借给了他人。后由被告陈阿珍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其他三张借条全都撕毁。之后被告陈阿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诸正保陈述不清楚上述借款经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陈阿珍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溧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阿珍与被告诸正保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7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被告陈阿珍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接连两次向被告陈阿珍出借借款,却未曾获得过被告诸正保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对被告陈阿珍的借款理由予以核实;同时被告陈阿珍分别于2010年11月(在第一笔借款前)和2011年3月(在第一笔借款期间)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原告在被告陈阿珍告知原告其曾赌博的情形下仍接连两次借款给被告陈阿珍,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出借借款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诸正保对70000元借款与被告陈阿珍无共同借款合意、且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因此应当认定7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陈阿珍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腊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沈腊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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