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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金与马方金、滕珍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环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马洪金。 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虹(实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方金。 被告滕珍伢。 原告马洪金与被告马方金、滕珍伢排除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环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马洪金。

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虹(实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方金。

被告滕珍伢。

原告马洪金与被告马方金、滕珍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徐云虹,被告滕珍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金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编号为常溧981524140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5.66亩土地(包括本案讼争的上垛田1.4亩水田),种植至今。2015年年初,两被告以该土地原为其父所有为由开始向原告索要土地,多有辱骂言辞,并半夜敲门骚扰原告全家,扬言要用农药除掉原告种植的小麦。后在本案所涉的土地上,原告收割小麦并种植水稻,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到原告的田里,用锄头除掉原告种植的水稻秧苗,并不许原告再种植。原告报警,溧阳市别桥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摄像取证,经警察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滕珍伢辩称,讼争的1.4亩土地原来在1981年的时候是被告的,大概在1996年、1997年左右给原告种植的,讼争的土地靠近原告的家,原告的家禽总是在水稻成熟的时候偷吃粮食,于是将讼争的土地给原告种植,现要求原告种植结束,返还土地,原告不同意。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被告马方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金拥有含本案讼争计5.66亩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本案讼争的位于上垛田地块1.4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马方金的父亲承包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讼争土地由原告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起,被告马方金、滕珍伢向原告索要讼争土地。2015年6月8日,两被告用锄头将讼争土地上原告已种植的秧苗锄掉。后原告向别桥派出所报警,别桥派出所派出警员到现场,并组织双方协商未果。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照片中二轮土地的秧苗明显较其他田块的稀少,被告滕珍伢认可只锄掉二轮地块的秧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源自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两被告以讼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其家庭承包经营为由,不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原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采取不恰当的手段,锄掉原告已耕种秧苗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属侵权纠纷,原、被告存在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告现持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权干涉原告在讼争土地上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各种权利。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基于两被告确实存在侵权事实和结果,故本院根据综合分析,酌情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方金、滕珍伢停止侵害原告耕种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湖边村上垛田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马方金、滕珍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陈东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