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南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钱琴芳(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田坤。 被告许春香。 被告禹凌燕(反诉原告)。 以上本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琴芳(反诉被告)与被告禹凌燕(反诉原告)、许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琴芳委托代理人余田坤、被告许春香及禹凌燕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琴芳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的一只母鸡关在家中,被原告发现,原告就找被告理论,两被告揪住原告就打,后被村民拉开,两被告对原告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快到村边,两被告就蓄意辱骂原告,原告没有理睬径直回家,被告追到原告家中,原告看情况不对赶忙报警,还没等原告联系上110,两被告就冲上来将原告按倒在地猛打并不断高喊:“往死里打”,后被村民拉开。原告到社渚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经社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9.52元。 被告许春香、禹凌燕共同辩称,对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纠纷中二被告均有轻伤,被原告打伤后赔偿没有得到解决,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 被告禹凌燕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反诉人禹凌燕婆婆许春香在村边带着孙子玩,禹凌燕听到婆婆叫救命,反诉人跑去看到钱琴芳在打婆婆许春香,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来帮打的,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反诉人,边打边骂,被反诉人故意伤害反诉人,造成反诉人受伤。社渚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禹凌燕发现恶人先告状,反诉人认为本纠纷的责任应由被反诉人钱琴芳承担,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赔偿之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计2122.8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告钱琴芳针对反诉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纠纷中二被告上门殴打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许春香、禹凌燕系婆媳关系。2013年原告钱琴芳及被告许春香为琐事曾发生过纠纷,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钱琴芳与被告许春香为琐事又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争执中二被告先后在原告院墙内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有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社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左耳廓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时该院两次建议休息三周,为此支付医疗费6072.52元。因纠纷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6272.52元;2、护理费1168元(16天×73元/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5、误工费2701元(37天×73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689.52元。被告禹凌燕受伤后到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19.88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1、医疗费1119.88元;2、误工费803元(11天×73元/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22.8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到其家中对她进行殴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钱琴芳的损失经质证后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则认为,本次纠纷系原告无中生有,污蔑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即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被告许春香受伤,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禹凌燕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系故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三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先后两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本诉中,因原告钱琴芳在前次纠纷中,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处理,导致被告许春香对其产生不满,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未通过避让等措施平息矛盾,而是互用语言互相谩骂,对纠纷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春香在前次纠纷发生后也未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先是对原告进行谩骂、指责,进而在原告家围墙内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损伤;被告禹凌燕未在许春香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时采取有效方式制止纠纷,反而加入其中,对原告实施侵害,其行为与被告许春香之间属共同侵权;原告钱琴芳与被告许春香、禹凌燕应按20%:80%比例承担。反诉中,反诉原告禹凌燕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失,应与钱琴芳按35%:65%比例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根据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钱琴芳损失:1、医疗费6272.52元;2、护理费1168元;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5、误工费1825元(73元/天×酌情认定25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0013.52元。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钱琴芳8010元。二、禹凌燕的损失:1、医疗费1119.88元;2、误工费511元(73元/天×酌情认定7天);3、交通费200元,合计1830.88元。因二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对反诉原告禹凌燕的损失1830.88元,由钱琴芳按65%比例承担,即赔偿禹凌燕1190元。以上相抵后,被告许春香、禹凌燕实际应赔偿原告钱琴芳6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春香、禹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琴芳各项损失合计6820元,二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钱琴芳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禹凌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59元,由原告钱琴芳负担23元,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本诉上诉费68元,交反诉上诉费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