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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静与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高忠静,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志远,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

(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高忠静,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志远,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75069-1。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忠静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忠静委托代理人任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外委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永浩美术装饰服务中心制作一批标牌、铭牌及宣传册等物资,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交付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物资,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后,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4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永浩美术装饰服务中心的经营者。2011年12月16日,盘锦市兴隆台区永浩美术装饰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XSY-HL-20110104,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标牌、宣传册、铭牌等物品,总价款为46万元,物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办理结算,银行电汇,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盘锦市兴隆台区永浩美术装饰服务中心为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为46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盘锦市兴隆台区永浩美术装饰服务中心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委加工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明细帐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制作标牌、铭牌、宣传册的义务,并如期交付,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办理结算,银行电汇”,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自合同有效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忠静加工费4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张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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