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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新与李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希荣。 被告李网友。 委托代理人晏阿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许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希荣。

被告李网友。

委托代理人晏阿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许建新诉被告李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荣、被告李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新诉称,2013年11月20日早晨7时20分左右,李网友驾驶苏D×××××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渡镇庆丰焦塘圩村路口时与行人许建新由道路的北侧往南侧横过马路时相撞,事故造成许建新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许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苏D×××××正三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2115元。

被告李网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43.0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早晨7时20分左右,李网友驾驶苏D×××××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渡镇庆丰焦塘圩村路口时与行人许建新由道路的北侧往南侧横过马路时相撞,事故造成许建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南渡卫生院、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溧阳市中医院住院(共计23天)、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274.40元(其中有35043.09元由被告李网友垫付)。经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许建新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许建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伴腓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许建新的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许建新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据此,原告许建新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4274.4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48585元[(4605.94元+4894.66元+5075.66元)/3*10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母亲吴跃伢(1924年9月26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23476元/年*5年/6人*0.1)】、物损费1500元,合计180209.0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李网友赔偿80%。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网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网友认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公司代缴的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当剔除;交通费,因实际支出多数已由李网友支付,认可300元;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只认可70%。

另查明,苏D×××××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李网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盛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单、本市南渡镇庆丰村委及南渡派出所联合共同出具的证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告与被告李网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工资非固定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46元/年)执行,本院依法认定37372元(44846元/年/12个月*10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500元,被告李网友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4274.4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37372元(44846元/年/12个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母亲吴跃伢(1924年9月26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23476元/年*5年/6人*0.1)】,合计166498.4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6498.4由在事故中负主责的被告李网友承担80%即37198.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李网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43.09元,该款应予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建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网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许建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55.63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建新负担220.5元,被告李网友负担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7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