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杨香凤。 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旧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组织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 号。 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香凤诉被告周旧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凤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周旧国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凤诉称,2014年8月31日,周旧国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002县道从上沛去社渚,8时5分左右,周旧国驾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2县道55KM处,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杨香凤受伤,二车损坏。经认定,周旧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香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3859元。 被告周旧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65.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 辆在我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质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周旧国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002县道从上沛去社渚,8时5分左右,周旧国驾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2县道55KM处,撞到前方杨香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杨香凤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香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民博医院住院(共计113天)、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6247.59元(其中被告周旧国垫付25665.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杨香凤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香凤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杨香凤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原告杨香凤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400元(杨香凤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据此,原告杨香凤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6247.59元(其中被告周旧国支付25665.9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18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护理费8760元(73元/天*12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804元【母亲陆金娣(1938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23476元/年*5年/4人*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900元、车损及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8451.59元。扣除已受偿的35665.95元,原告要求被告再予赔偿332785.6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旧国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认可其要求的100元/天;交通费认可6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车损费不认可,物价部门在2015年5月定损,距事故时间较久,无法核实是否是事故车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余损失无异议。 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周旧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供溧阳市志生粮油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从事内勤工作,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日起一直请假休息,单位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溧阳市志生粮油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溧阳市社渚镇王家村委员会及社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考虑到原告在溧阳市志生粮油经营部上班,其主张误工标准100元/天未超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1329元/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及评估费2500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90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及确定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62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18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护理费8760元(73元/天*12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804元【母亲陆金娣(1938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23476元/年*5年/4人*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900元、车损及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7451.59元。按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即9624.7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全责的被告周旧国承担,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57826.83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鉴于周旧国、保险公司已分别为杨香凤垫付医疗费25665.95元及10000元,周旧国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16041.1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向周旧国返还,保险公司为杨香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