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002号 原告潘红兵。 委托代理人黄勇、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 原告潘红兵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兵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兵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273000元向被告购买型号为BJ3312DNPJC-3的福田欧曼汽车一辆。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及其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时,原告发现该车已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在常州市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驰源公司)名下。被告在售车和交车前隐瞒了该车已登记的事实,未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以为车辆系新车而决定购买,被告此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如实告知原告车辆的真实情况,被告销售的车辆系已上牌登记过的车辆,此信息会对原告的购买抉择产生重大影响。鉴于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为避免双方矛盾和利益损失加剧,原告现不主张撤销合同,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付一定损失。被告至今未曾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辉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系溧阳市平安车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平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7300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BJ3312DNPJC-3的福田欧曼汽车1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李辉在合同出卖人栏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等到常州公司提车,当日原告向亚邦汽配市场驰源汽车配件支付277104元,当日经变更登记后涉案车辆牌号定为苏D×××××。事后因涉案登记车辆初次登记在常州市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曾于2015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对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及各项费用合计319504.96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溧南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隐瞒了涉案车辆已经登记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请求为车辆折旧费16446.81元(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及相关规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01979167,按照合同价款277104元×月折旧率0.01979167×3个月=16446.81元);误工费10639.25元(按照行业标准货运业为42557元/年,按照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639.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34086.06元,原告请求30000元。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的朋友一起于12月29日到常州驰源公司看车、验车、提车,当日原告也将车款汇至常州驰源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还陪同原告到常州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的变更登记,车辆挂牌后原告将车开回溧阳并自行办理营运登记证。综上,原告对车辆登记情况是知晓的,且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不构成欺诈,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票、短信记录、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第27号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车款,且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看车、验车、提车、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挂牌的过程中,原告均全程参与,且车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也汇至常州驰源公司,原告对于车辆的来源及登记情况理应是知晓的,而在此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初次登记在常州驰源公司名下,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