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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萍与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陆萍。 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 原告陆萍与被告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陆萍。

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

原告陆萍与被告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委托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萍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即由原告陆萍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22号10、11室第一层及9、10、11、12室四间二、三层出租给被告张明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为期3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产,被告也顺利经营至合同期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就上述租赁房屋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且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物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赁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现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22-9、10、11、12号房屋(四间三层)属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所有。2011年8月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底层10、11号两间及二、三两层各四间出租给被告张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期三年,……租赁期满乙方(被告)如要求续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年的房租为一十伍万伍千元;第二年的房租,按每年10%递增,即一十七万零伍百元;第三年的房租,即一十八万七千伍百元,每年房租于当年8月1日前付清”。合同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明对该房屋在原装修基础上进行了简单添附,用于典当经营,并按约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三年房租。2014年8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因双方未就该房屋续租达成协议,被告张明仍占用该租赁房屋,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张明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表示对该房屋续租,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外招租产生租金损失,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张明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承担原告租金损失62500元,暂计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2014年度租金187500元/年×4个月),并保留向被告追偿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对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2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届满,而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就租赁房屋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明仍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行使其正当的房屋出租使用权利构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62500元(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22-9、10、11、12号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陆萍。

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萍租金损失62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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