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个体运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人吕某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400M路段处,不按车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姚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姚某丙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姚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人吕某持证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400M路段处时,未按车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姚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姚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姚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吕应和、甘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吕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名,应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予以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各方面情节以及被告人吕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