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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王双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 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

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王双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溧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70。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时出现透支,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共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合计8435.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信用卡欠款本金6722.5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1713.3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自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8435.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双喜未作答辩。

经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第二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第五条:章程所涉部分名词定义:“持卡人”指向发卡银行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个人;或指由单位向发卡银行申请并获得核发卡片,并由单位授权持有该卡片的人员。“授信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使用的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六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发卡银行申领个人卡主卡。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二)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照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4年1月6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70,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交易,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722.5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人民币1713.35元,共计8435.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调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透支本金6722.52元、利息1982.68元、滞纳金239.02元、其他费3元,共计8947.22元(时间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在7000元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提供资金服务,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全部应还款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6722.52元、利息1982.68元、滞纳金239.02元、其他费3元,共计8947.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透支本金6722.52元、利息1982.68元、滞纳金239.02元、其他费3元,共计894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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