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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薇与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许薇。 委托代理人刘凤东、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阿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许薇。

委托代理人刘凤东、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阿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许薇不服被告溧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东、马荣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阿青、董建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溧公(杨)行罚决字(2015)第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许薇纠集他人在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中关村”)门口拉横幅、堵门、堵进出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对王巧红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对溧阳市上河城“川味观”餐厅员工潭苗珍、陈磊、焦小于、凃家杭、张东升、周红兵、邹贤文、张利雄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对溧阳市上河城“龙茶坊”餐厅员工鲍唐、陈昌伟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对中关村员工宋震、郭松涛、宋建平、王玉保所作询问笔录,横幅照片及监控视频,证明原告系溧阳市上河城“川味观”餐厅店长,因合同纠纷,为引起政府重视,制作横幅六条并与溧阳市上河城“龙茶坊”餐厅店长王巧红商量,聚集两店员工十余人于4月29日前往中关村管委会,在大门口拉横幅,且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引发群众围观,影响车辆通行与单位正常办公秩序,持续半小时左右。2、查获经过,证明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理和原告到案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与同案人员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4、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和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许薇诉称,2015年4月29日,因中关村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与员工自发组织到中关村要求其对收购问题做出解释并交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中关村的正常工作。被告未查明纠纷性质,未按照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合作意向书、溧阳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国有建设用地公示函(编号101(2015)027号),证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到中关村拉横幅的目的是解决所在单位与中关村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经济纠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辩称,公民反映自己诉求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合同纠纷,为引起政府重视,组织人员到中关村门口拉横幅、堵大门,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法将原告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清事实后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阳市上河城“川味观”餐厅店长,其所在单位因投资餐饮店与溧阳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引起政府重视,原告制作了横幅,并与溧阳市上河城“龙茶坊”餐厅店长王巧红商议后,组织店内员工十余人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来到中关村,在门口正面及两侧拉起横幅,持续约半小时。被告杨庄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组织警力达到现场,经劝阻无效后,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同日15时,原告被书面传唤至杨庄派出所,民警两次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承办民警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对原告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后承办民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书面笔录,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溧公(杨)行罚决字(2015)第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凌晨0时05分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决民事纠纷应寻求合法途径,原告组织人员到相关单位门口拉横幅的行为既不能解决纠纷,更严重影响了单位工作秩序。根据被告民警对原告与其他涉案人员、现场人员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录像,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且系行为的组织者,被告以其作为首要分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其与店员未进入单位内部以及为进出车辆留出了通道,只影响其行为情节的轻重,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案发一日内即作出处罚决定,证明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案案情是否复杂是承办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裁量,并非以结案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对于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其治安行政管理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薇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溧公(杨)行罚决字(2015)第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薇要求被告溧阳市公安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斐

审 判 员  邵小秋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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