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溧环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张月良(曾用名张学良)。 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信福。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良与被告张信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方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良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于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从溧阳市南渡镇(原大溪乡)黄山村委取得坐落于溧阳市南渡镇黄山村委泉珠墩村4.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陈圩里51#2.5亩;周小圩53#0.7亩在2000年6月给被告临时耕种,在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后报告反悔。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3.2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溧阳市南渡镇黄山村委泉珠墩村3.2亩水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信福辩称,1、对于讼争土地被告也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同时也登记在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对于本案可能属于二轮土地的重复登记或者错误登记,政府土地部门也正在对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更准确的核实。3、被告认为本诉讼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该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综上,被告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良拥有位于原溧阳市大溪乡黄山村10组陈圩里2.5亩(51#),0.8亩(52#)周小塘0.7亩,秧田0.21亩,计4.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取得了编号为常溧9831011010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原告将陈圩里2.5亩,周小塘0.7亩两块土地交由被告张信福耕种,后报告取得了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常溧9831011026(周小塘地块登记编号53#,面积为0.63亩)。对上述两块土地在第一轮、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12月,被告张信福曾与原告儿子张金华达成:张金华一次性支付3000元人民币,被告归还原告3.2亩土地的协议,但后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持有本案讼争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因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该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月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