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商)初字第00473号 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317室,注册号:110229004957356。 法定代表人何占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众和公司司机要秀明驾驶众和公司车辆(京AE6646)行驶至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东处,因躲闪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右侧地里,造成要秀明受伤、车辆多处损坏。经交警认定,要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众和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查勘。车辆修复以后,众和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4230元、吊装费16000元、拖车费4500元、玉米地及庄稼赔偿款1500、司机要秀明医疗费481.7元及误工费700元、水泥罐清洗费84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定损员未向公司提交事故查勘材料,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意见,故众和公司诉请的车辆具体损失及修理项目价格,应通过鉴定来确认。至于吊装费,同意赔偿一万元;拖车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减;玉米地和庄稼赔偿款认可;要秀明的医疗费需证据证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已更换新的罐体,故清罐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众和公司为要秀明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京AE664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众和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2014年7月3日9时40分,司机要秀明驾驶保险车辆京AE6646行驶至延庆县永宁镇河湾村东,车辆驶出路面右翻在地里,致车辆损坏、要秀明受伤、庄稼损坏。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要秀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要秀明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众和公司支付医疗费481.7元,诊断证明建议休一周。保险车辆被拖至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众和公司需支付吊装费16000元、拖运费4500元、维修费94230元。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众和公司赔偿庄稼损失1500元。后因理赔发生争议,众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4230元、吊装费16000元、拖车费4500元、玉米地及庄稼赔偿款1500元、司机要秀明医疗费481.7元及误工费700元、水泥罐清洗费8400元。 案件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京AE6646车辆《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所列维修项目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予以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万元。2015年5月8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报告认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记录21项更换件,其中13项,包括:水泥罐体、右反光镜总成、右车门总成、右上车一步踏板、高位进气道、驾驶室铁顶、右后侧围铁皮、右后尾灯支架、右侧工作灯、二层轮眉、右侧爬梯、前饰镜、大桶齿轮油,维修项目与相关事故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合理;其中1项,包括:右上车二步踏板,维修项目与相关事故具有关联性,其可以进行修复,更换右上车二步踏板维修项目不合理;其中1项,包括:左右大灯,其中右侧大灯维修项目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合理;其中左侧大灯经与照片比对,未发现损坏情况,维修项目与相关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不合理;其中6项,包括:右后侧围内骨架、车顶内饰、内饰顶灯、内饰滑道、右后尾灯、4寸方灯,因缺少相关照片,故无法认定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是否合理。《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记录的13向工时作业项目,其中13项包括:拆除内饰/座椅工时、前杠整形喷漆、右侧挡泥板整形修复、后杠修复、右侧护网修复喷漆、左侧挡泥板修复、吊装水泥罐体、拆除灰斗工时、拆除侧梯子工时、大罐喷漆、大顶/右侧围喷漆、右车门/轮眉喷漆、清水泥罐工时,维修项目与相关事故具有关联性,维修项目合理。经质证,众和公司认可鉴定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清罐工时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罐体已经更换,不存在清罐费用,对其他鉴定结论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要秀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证、照片、租赁费发票、拖运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和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众和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车辆维修项目及工时的合理性,鉴定结论已予以认定。因双方均不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故对于鉴定结论认定合理的维修项目(含工时)和整形作业项目工时对应的费用,应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众和公司提供的维修材料明细表,明确合理的维修项目对应的维修价格(含工时费)为86430元、整形作业项目工时费为62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结合维修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左侧大灯,鉴定结论明确维修项目不合理,众和公司认可,故相应的维修价格(含工时费)315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右上车二步踏板,鉴定结论认定可进行修复,更换不合理,太平洋公司认可工时费10元,但换件价格80元不予认可。就该部分损失,众和公司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是否合理的维修项目,本院认为,众和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以固定损失情况,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无相关查勘资料,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此维修项目已发生,本院认定该部分维修项目合理,相应的维修费用(含工时费)113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清罐费用,鉴定结论确认清罐工时合理,本院认为清罐系确认罐体能否进行修复的必要程序,系合理支出,故清罐费用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和公司主张的吊装费16000元、拖运费4500元系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司机要秀明医疗费481.7元,在保险限额内,因此众和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48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要秀明的误工费700元,因众和聚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稼损失赔偿1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值,双方主张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众和公司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93835元、施救费20500元、清罐费8400元、司机要秀明医疗费481.7元、庄稼损失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