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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奉与张兰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4153号 原告丁奉,男,193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原告之子),1970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兰柱,男,196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注册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4153号

原告丁奉,男,193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原告之子),1970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兰柱,男,196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注册号:110229009655000。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

原告丁奉与被告张兰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张兰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奉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原告电动三轮车停放至延庆县延庆镇东街五交化路口处与被告张兰柱驾驶的小货车由南向西转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天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九根肋骨骨折、右侧胸部感染等,当天住院,原告共计住院30天。此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兰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兰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7681.75元。

被告张兰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2207.4元,护理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自费药2072.53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金额过高,营养费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在延庆县延庆镇东街五交化路口处,被告张兰柱驾驶一辆小货车由南向西转弯,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停放,被告张兰柱的车左后侧与原告的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兰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肺部感染、双肾多发肾囊肿、右肾结石、胸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为此住院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81.75元,被告张兰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207.4元,护理费6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1.75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就医交通费没有保留票据,不再主张。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1.75元(原告支付)+12207.4元(被告支付);2、护理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600元。

另查,被告张兰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兰柱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兰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兰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兰柱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对于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30日的护理费,故原告要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兰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207.4元、护理费3000元,因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视为被告张兰柱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兰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奉医疗费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护理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零三十九元一角五分(其中一万五千二百零七元四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兰柱),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张兰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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