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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君与徐全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4142号 原告刘长君,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杰,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全有,男,1968年4月17日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4142号

原告刘长君,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杰,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全有,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彩虹(被告之妻),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长君与被告徐全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彭丽霞,被告徐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君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全有雇佣我在其开办的食品加工作坊作杂工,约定工资月结,日工资为70元/日。2015年3月11日,我按被告指示拆卸炸锅上的电机时,电机盖在弹簧回劲作用下将我的右眼部击伤。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我所受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外伤性根周炎。被告虽为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我仍需要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徐全有支付我医疗费791元、交通费14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以上共计3737元。另外,我还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数额依鉴定结果确定,如果被告徐全有愿意协商解决,我可以放弃鉴定。

被告徐全有辩称,原告刘长君系我雇佣的杂工,自2015年3月4日起给我干活,我对其进行了岗前安全生产培训。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长君拆卸炸锅上的电机时,不慎被电机盖在弹簧回劲作用下击伤右眼部,我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的伤情并不重,治疗的效果也比较好,根本落不下伤残,如果他要坚持伤残鉴定我也同意,如果他愿意协商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全有雇佣原告刘长君在其开办的食品加工作坊作杂工。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长君按被告徐全有的指示拆卸炸锅上的电机时,电机盖在弹簧回劲作用下将原告刘长君的右眼部击伤。经延庆县医院诊断,原告刘长君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外伤性根周炎,留院观察3天。被告徐全有为原告刘长君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0000多元,原告刘长君支付后续包括到市里医院检查费用共计791元。4月11日以后原告刘长君又在被告徐全有处正常上班一个月。原告刘长君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全有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14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3737元。被告徐全有认为原告刘长君伤情不重,出院后又正常上班一个月,自己已经仁至义尽,如果原告刘长君好商好量自己可以再适当给付,否则,只能在鉴定后,依法划分责任,依法判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共识,原告刘长君也放弃鉴定要求,但被告徐全有为防后遗症坚决要求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刘长君也同意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君和被告徐全有的陈述、延庆县医疗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刘长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君在雇佣劳动施工中受伤,被告徐全有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长君的损失大部分已有被告徐全有承担,双方在后续赔偿方面也有内容一直的陈述,但被告徐全有担心调解结案有后遗症,坚持要求以判决方式结案,原告刘长君亦同意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全有除以前所付费用外,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长君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全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