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17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聂×,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别名:周××),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1)延执字第00146号即申请执行人聂×与被执行人梁×(已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依据: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人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称,被申请人周×继承了被执行人梁×的遗产,故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周×为(2010)延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聂×与被执行人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梁×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聂×价值1500元的项坠和13000元存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8.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已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被申请人周×系被执行人梁×之长子。经询问被申请人周×,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梁×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三,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有遗产,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本案中,被申请人周×作为被执行人梁×的合法继承人,但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且申请人聂×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周×已实际继承被执行人梁×的遗产,故申请人聂×关于变更被申请人周×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季凤建代理审判员盛腾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子 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