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成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1920号 案外人赵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赵春利,男,1961年5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北省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1920号

案外人赵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赵春利,男,1961年5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北省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南壕堑河东。

本院在执行(2010)延执字第00385号即申请执行人赵春利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尚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成于2015年8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成称,我个人承揽工程是以挂靠尚义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的,为了我的工程款便于结算,尚义建筑公司同意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以其公司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授权预留我的印鉴为支付凭证。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供水总公司以尚义建筑公司的名义将给付我的工程款207112元汇入尚义建筑公司为我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的账户(账号:×××),在我提取该款项时发现账户被你院冻结。为此,我认为,上述账户是为了我的工程款便于汇入、支取独立于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专属于我使用,你院将我的银行存款作为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况且张家口供水总公司汇入的款项是为解决我因病治疗和民工讨薪上访急需的款项。故请求你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的全部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春利与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05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春利建筑设备租赁费18797.72元,并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春利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委托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2011年6月10日,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尚义县建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执行。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赵春利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要求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三十万元。2015年8月7日,案外人赵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的全部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案外人赵成为了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延民初字第0511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5日申请执行书;2011年6月10日尚义县人民法院致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暂时无法执行”的函;2010年4月21日农行尚义县支行预留印鉴卡;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供水总公司付款入账通知;2015年7月31日,张家口市供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1日,尚义建筑公司出具的解除冻结赵成挂靠尚义建筑公司在银行存款的请求;2015年8月3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2015年8月8日,李连斌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赵春利认为本院的执行合法。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认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春利所主张的债权与赵成承揽工程无任何关系,请求本院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开户名称为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故本院依法冻结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案外人赵成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排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应属于被执行人尚义建筑公司的法律事实,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荣平审判员李振和代理审判员季凤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小       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