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异字第02017号 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政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芬,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曹家铭,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全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家铭与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延执字第00506号】,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称,我镇系种植蔬菜大镇。为了方便群众储存蔬菜,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于1995年修建了冷库。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未有收入,且冷库不同程度损坏,给菜农使用造成影响,为此,菜农集体上访要求镇政府解决。为了解决冷库维修资金,经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经我镇党委扩大会研究同意,由我镇政府出资85万元作为维修冷库专项资金。2015年7月9日,我镇政府将该笔维修资金拨付给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村民委员会,同年7月14日,由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村民委员会拨付给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名下。因该笔资金是我镇拨付用于维修绿野菜蔬中心冷库的专项资金,我镇政府应为该笔资金的权利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扣划的款项返还我镇政府。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家铭与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9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家铭工程款27239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家铭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0050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的银行存款70万元整(包括(2015)延执字第00490号,即申请执行人赵会东与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00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的银行存款70万元整。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系由其支付用于维修冷库的公益专项资金,其应为该笔资金的权利人,本院的划拨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要求将划拨的70万元予以返还。为了证明其所诉事实,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延庆县康庄镇小丰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一份、延庆县康庄镇人民代表大会建议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康庄镇人民政府批复一份、银行进账单(两份)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曹家铭认为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菜蔬中心表示,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5万元系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拨付其用于维修冷库的公益专项资金,其对该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同意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账户(账号:×××)开户名称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即本案被执行人,故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以该笔存款系其拨付给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用于维修冷库的专项资金,其系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名下该笔银行存款权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排除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名下银行存款应属于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绿野菜蔬中心的法律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荣平审判员李振和代理审判员季凤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小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