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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再次被监视居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胡×因琐事对其所属的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委会不满,遂来到该大观头村南山脚下,用事前准备好的汽油和打火机将山下玉米秸点燃,后被村干部带人将火扑灭。当日13时许,大观头村南山脚下再次起火,并向山坡蔓延,延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护林巡查队火情报告后,调动两个消防中队赶赴现场,至当日14时10分将火扑灭。本次火灾共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2亩,损失油松树木318株,经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48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点燃荒草,引燃杂草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后被告人胡×被查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放火一事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胡×当庭出示了一份证明,证实自己放火被扑灭后,有村民二人留下继续看守,故第二次着火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是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民,村委会经常安排其干一些打扫村内卫生等临时性工作。2015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胡×因对村委会未给其安排干活一事不满,来到大观头村南山脚下,用事前准备好的汽油和打火机将山下田间的玉米秸杆点燃,后村干部带人将火扑灭,并让村民二人负责看护,以防止复燃。当日13时许,大观头村南山脚下再次起火,并向山坡蔓延,北京市延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护林巡查队火情报告后,调动两个消防中队赶赴现场,至当日14时10分将火扑灭。本次火灾共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2亩,损失油松树木318株,经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48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点燃荒草,引燃杂草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后被告人胡×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就医时被查获。

另,大观头村村委会考虑到被告人胡×的特殊情况,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放火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王×、侯×、武×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气象局气象凭证、延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火情报告,物证打火机一个,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延庆县林业调查队林木损失鉴定、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病例材料,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知自己点燃山下田间的玉米秸杆,如不及时扑灭,火势会向山上蔓延,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仍实施放火行为,此时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胡×放火被扑灭后,案发现场再次起火,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再次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胡×放火后散落的火种所致,与被告人胡×的放火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胡×关于再次起火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与人为直接放火的情形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村委会对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物证打火机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的具体状况,此次犯罪的起因,犯罪后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对其进行的社会调查报告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亦希望被告人胡×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消除不良心态,遇事冷静处理,认真汲取教训,避免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朱来荣人民陪审员陈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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