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谢纪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7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谢纪福(别名:石头),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本院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7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谢纪福(别名:石头),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纪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被告人谢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面馆门口,被告人谢纪福与面馆老板张×1酒后因琐事引发冲突,遂持尖刀将张×1身体扎伤,致其降结肠破裂,行修补术,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谢纪福于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纪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谢纪福赔偿医疗费37763.1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3263.1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谢纪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谢纪福表示同意依法赔偿合理部分,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经营一家面馆。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纪福与被害人张×1在该面馆门口酒后因琐事引发冲突,被告人谢纪福持尖刀将被害人张×1身体扎伤。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降结肠破裂,行修补术,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谢纪福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谢纪福作案所持尖刀未在现场找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胡×、谢×、王×1、李×、张×2、朱×、王×2、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物证黄色木把菜刀一把、绿色半袖上衣一件、黑白相间方格衬衣一件,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本院(1996)延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受伤后,于2015年6月3日至25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于2015年9月8日至22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受伤情况、就诊情况及其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57231.92元;误工费按90日计算,酌定为5056.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788.42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纪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纪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纪福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纪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予从重处罚。在案扣押的物证菜刀及衣物,因不属于犯罪工具,予以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谢纪福赔偿的合理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纪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纪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黄色木把菜刀一把、绿色半袖上衣一件,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黑白相间方格衬衣一件,发还被告人谢纪福。

三、被告人谢纪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四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刘艳兰人民陪审员徐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