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公)。因盗窃,于2008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入住北京市昌平区五街×旅店后,发现该店值班室无人,即从该值班室内窃走被害人孙×的人民币1300余元。 二、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趁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小营村×旅店住宿之机,秘密潜入被害人陈×在该店的入住房间,窃走被害人陈×的一个粉红色帆布包。该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及4张银行卡、1张市政交通卡、1张身份证。 被告人赵×后被查获,被盗物品4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孙×、陈×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旅店监控录像、旅店入住登记表复印件,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孙×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陈×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