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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香与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经营者陈有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7341号 原告姜文香,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村北。 经营者陈有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经营者,住北京市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7341号

原告姜文香,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村北。

经营者陈有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6号楼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文香与被告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以下简称博龙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香,被告博龙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香诉称:2014年5月9日,我到博龙餐厅上班,主要是从事面点师工作。2015年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给博龙餐厅提供劳务过程中(当时正在压面条),我的手指被压面机碾压,造成我手指受伤,当时博龙餐厅经理李凤兰和厨师长幺家迷将我送往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我在积水潭医院做了手术。现在我的伤情已经稳定,由于我是在给博龙餐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我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右手中指植皮术,无名指末端截肢),我受伤后,给我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我曾多次找博龙餐厅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博龙餐厅一直没有对我伤害进行积极赔偿,故,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博龙餐厅赔偿我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博龙餐厅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伤残鉴定的等级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博龙餐厅承担。

被告博龙餐厅辩称:不同意姜文香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餐厅积极送姜文香去医院治疗,并且支付了医疗费,姜文香每次去看病我们都出钱打车,而且也给了姜文香营养费。姜文香操作失误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姜文香于2014年5月9日开始到博龙餐厅从事面点师工作。2015年2月20日,姜文香在工作中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手指。姜文香被博龙餐厅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手外伤,右手压面机伤。博龙餐厅为此负担医疗费5469.26元。姜文香就诊期间,博龙餐厅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同时还为姜文香支付营养费80元。姜文香在庭审中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姜文香撤回了鉴定申请。

在审理中,姜文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博龙餐厅赔偿姜文香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龙餐厅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停车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姜文香与博龙餐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姜文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对此博龙餐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姜文香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姜文香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文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文香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六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姜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姜文香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龙宏运祥餐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