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2186号 原告宋×1,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马×,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宋×1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1诉称:我与马×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3日生有一子宋禹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马×离婚。二、婚生子宋×2由我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1、京x小客车一辆归我所有;2、共同存款5万元归马×所有。 被告马×辩称,同意离婚,财产问题不是事实,车是4万多买的,共同财产5万元不是事实,没有那些钱,房子也应有我一份,孩子我没有办法抚养。 经审理查明:宋×1与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宋×2,2010年3月3日出生。婚后,双方曾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现宋×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车辆归宋×1,由宋×1给付马×汽车折价款5000元。马×提出婚后曾与宋×1父母建房;宋×1提出有建房一事,但出资人为父母。宋×1提出马×手中有存款5万元且自己有债务;马×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宋×1起诉要求离婚,马×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宋×1抚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婚后购买的汽车一节,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1提出的存款及债务一节,马×予以否认,现宋×1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提出的房屋一节,因宋×1提出该房屋是其母亲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故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1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子宋×2由原告宋×1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归原告宋×1所有;原告宋×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上述财产折价款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