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文柱,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兆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美堂,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吉文柱、孙兆旺与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福文、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吉文柱、孙兆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及原告吉文柱,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文柱、孙兆旺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孙兆旺、吉文柱与三一公司双方达成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向两原告支付118万元退机款项,两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第一时间配合被告将存放在两原告处的旋挖钻机运回被告公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并没有在约定时间收到上诉款项,依据双方的解除协议,被告的消极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并承担经济损失。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一公司答辩称: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违约,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开立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已经背书,根据法律规定的支付结算办法及正确填写票据的基本规定及法律对支票的规定,支票开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支票退回后被告二次付款,原告已经收到款项,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银行对转账支票有最高限额规定,且需要提前预约,交纳手续费,据被告了解是原告不想交纳手续费故导致江苏银行未付款。另外原告还可以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他人,支票的有效期是十天,但原告却将支票退回了。 同时,被告三一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和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款项时,应立即按约返还反诉原告涉案设备。然而反诉被告拒绝返还涉案设备,并恶意扣押涉案设备长达6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损失。按照《产品买卖合同》和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反诉被告应连带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连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吉文柱、孙兆旺针对反诉原告三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三一公司违约在先,我方没有恶意对机器进行扣留,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保全之前多次向我方索要机器的事实。另外,三一公司针对扣押设备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前的案件三一公司要求吉文柱、孙兆旺承担过损失,法庭没有支持,现在再提出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庭不应当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出卖人三一重机公司与买受人孙兆旺、吉文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孙兆旺、吉文柱向三一重机公司购SR280R旋挖钻机一台,总价505万元,其中配置说明注明:1.5米单底捞沙斗1个,1.5米双底捞沙斗1个,1.8米单底捞沙斗1个,1.8米双底捞沙斗1个,4Х13机锁杆1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附件关于付款的具体说明有约定买受人直接用现金(含支票、承兑汇票等)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收款人员的,须见出卖人授意该收款人员接收现金的特别授权书,授权书加盖出卖人合同专用章或出卖人财务章生效。 2011年12月4日,三一重机公司(甲方)与孙兆旺、吉文柱(乙方)签订《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产品买卖合同》解除。甲方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118万元(其中包含首付款、担保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及乙方所诉求的其他一切损失)到乙方指定帐户,作为此事最终了结。若因银行操作失误或者乙方提供帐号错误导致款项未能按时转到乙方,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指定账号如下:户名东海县润宇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协议签订以后,乙方负责保障相关设备安全,并在收到甲方支付的118万退机款项的同时,第一时间配合甲方将存放在乙方处的旋挖钻机运回甲方公司,全部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自行处理其购买的相关旋挖钻机配件,与甲方无关。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必须承担50万元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有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三一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18万元的中国银行异地转账支票。原告虽称未收到该张支票,但支票的背书人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一栏加盖了原告在上述协议中指定的账户东海县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曾持该张转账支票向江苏银行东海支行提示付款。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异地转账支票金额的上限规定为50万元,该转账支票金额超过了上限故未能入账。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届满后,三一重机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指定帐户转账118万元。原告以三一重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扣留三一重机公司的车辆。 另查,2011年三一公司起诉吉文柱、孙兆旺,三一公司认为:“其一次性支付吉文柱、孙兆旺118万元(包括首付款等一切费用)。然而,当三一公司按约支付118万后,吉文柱、孙兆旺却拒绝返还SR280R旋挖钻机及相关配件,三一公司请求吉文柱、孙兆旺返还SR280R旋挖钻机及相关配件并赔偿租金损失75万元。”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诉讼中,三一重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5月22日,三一重机公司通过诉讼保全取回涉案标的旋挖钻机一台及1.5米单底捞沙斗1个、1.2米双底捞沙斗1个、1.0米螺旋斗一个、1.0米双底捞沙斗1个、4Х13机锁钻杆1根等配件。经审理,本院认为“吉文柱、孙兆旺在收到三一公司支付的118万元款项时,以三一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扣留三一公司的设备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三一公司要求吉文柱、孙兆旺返还旋挖钻机及相应配件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一公司要求吉文柱、孙兆旺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银行汇款记录、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转账支票存根、支票、电子回单、(2012)昌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