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亮,男,1987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亮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玉亮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北京。当日20时许途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综合检查站时遇民警设卡盘查,民警在被告人张玉亮身上查获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72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冀×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玉亮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杨立冬人民陪审员刘春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红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