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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香水苑小区南门大排面饭馆,被告人张×1因朋友吴×1与王×肢体相碰发生冲突后,从饭馆二楼下来后用铁质椅子拍打王×面部,将王×拍打倒地,并伙同吴×1、郑×、程×、岳×4人对王×进行殴打,之后在饭馆外继续追打王×,造成王×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与朋友吴×1、程×、岳×、郑×、赵×、张×2、詹×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香水苑小区南门大排面饭馆内用餐时,吴×1因琐事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伙同岳×、程×等人对王×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1从二楼下来,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张×1用椅子拍打王×头、面部,后王×跑出饭馆,张×1、吴×1、程×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眼眶外壁、下壁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另查,吴×1、岳×、郑×、程×及被告人张×1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张×1、吴×1等五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1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白×、吴×1、郑×、程×、岳×、赵×、张×2、詹×、吴×2的证言,就诊材料,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使用椅子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婕人民陪审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冯永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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