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1月21日。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H0238)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永宁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