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92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等六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经过合法招投标,确定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代表姓名:郑×)为施工方。2014年9月上旬,该公司组织工人开始在刘斌堡村东侧南坡进行田间路路面硬化施工,并由技术人员王×2负责工程管理。2014年9月9日,沈×(另案处理)、兰×(另案处理)、聂×(另案处理)预谋在施工中强行承揽工程,商定由沈×出钱、兰×负责找人、聂×负责踩点、购买钢管等物品,次日由兰×、聂×负责带领人员前往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待施工方交涉时由沈×前往工地负责“要活”。预谋过程中,被告人王×1在场,并受兰×指使参与和纠集他人阻止施工。 2014年9月10日8时左右,兰×、聂×带领纠集的被告人王×1及王×(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施工现场,被告人王×1与施工方交涉、发放钢管,兰×、聂×、被告人王×1一方通过持钢管对施工人员谩骂威胁,强行阻止工人施工,强令拉载水泥的罐车熄火,用车辆阻断唯一的一条施工通行道路等方式,造成工程施工停止。工程负责人王×2与兰×等人协商恢复施工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沈×亦随后赶到,经民警工作,沈×、兰×、聂×、被告人王×1等人离开。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多小时,造成施工方四车(44立方米)已经卸下的C20号混凝土未及时处理而无法继续施工,二车(22立方米)C20号混凝土未及时卸下无法使用,当日施工停止。经鉴定,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4137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现被害人郑×损失已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等六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经过合法招投标,确定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代表姓名:郑×)为施工方。2014年9月上旬,该公司组织工人开始在刘斌堡村东侧南坡进行田间路路面硬化施工,并由技术人员王×2负责工程管理。2014年9月9日,沈×、兰×、聂×(均已判刑)预谋在施工中强行承揽工程,商定由沈×出钱、兰×负责找人、聂×负责踩点、购买钢管等物品,次日由兰×、聂×负责带领人员前往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待施工方交涉时由沈×前往工地负责“要活”。预谋过程中,被告人王×1在场,并受兰×指使参与和纠集了多人一同参与阻止施工。 2014年9月10日8时左右,兰×、聂×带领纠集的被告人王×1及王×(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到施工现场,持钢管对施工人员谩骂、威胁,强行阻止工人施工,强令拉载水泥的两辆罐车熄火,用车辆阻断唯一的一条施工通行道路,造成工程施工停止。工程负责人王×2与兰×等人协商恢复施工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沈×亦随后赶到。经民警工作,兰×、沈×、聂×及被告人王×1等人离开。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多小时,造成施工方四车(44立方米)已经卸下的C20号混凝土未及时处理而无法继续施工,两车(22立方米)C20号混凝土未及时卸下无法使用,当日施工停止。经鉴定,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370元。后被告人王×1被查获。 另查,案发后兰×的亲属与施工方负责人郑×达成协议,约定由兰×补偿施工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已履行),施工方对被告人王×1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王×2、牛×、时×1、时×2、郭×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兰×、沈×、聂×的供述,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等六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的批复”,关于印发《延庆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损失说明等,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王×1的供述、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帮沈×等人强行承揽他人中标且正在施工的工程,被告人王×1受兰×指使纠集多人伙同兰×等人,持凶器拦截施工人员、拦阻施工车辆、阻断施工道路、强令施工人员停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1受人指使纠集多人参与阻拦施工工程、站脚助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关于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先前犯故意伤害罪羁押的18天已从刑期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杨立冬人民陪审员刘春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红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