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6378号 原告朱德龙,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朱原,女,1971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朱冰,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光明,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朱德龙、朱原、朱冰与被告廖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龙、朱原、朱冰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廖光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龙、朱原、朱冰诉称:原告朱德龙系本案受害者刘孜楷之夫,原告朱冰系受害者刘孜楷之子,原告朱原系受害者刘孜楷之女。2013年6月24日19时0分许,受害者刘孜楷行走至昌平区立汤路太阳城路口时,适有被告廖光明驾驶轿车(车牌号京NN1667,车辆所有人为张绍信)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受害者相接触,造成受害者刘孜楷受伤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廖光明负全部责任,刘孜楷无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刘孜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双侧胫骨平台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伤害。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腹腔积液依次转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肿瘤医院、沈阳医学院沈州医院进行治疗124天,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另,人财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受伤严重,终因病情恶化、营养不良,抢救无效死亡。受害者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3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2.5元、营养费6164元、护理费14512.5元、交通费257元、死亡赔偿金50401.25元、丧葬费8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27607.65元。2、上述请求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廖光明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按比例承担。 被告廖光明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太阳城路口处,被告廖光明驾驶京NN1667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孜楷(1938年6月4日出生)相接触,造成刘孜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廖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孜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孜楷于2013年6月24日至8月28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侧胫骨平台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头部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顶骨骨折9、两肺挫伤10、右侧2-7肋骨折11、右髌骨骨折12、双膝关节积液13、右肩胛盂下缘骨折14、头部伤口感染15、右肩袖损伤16、左侧2-6肋骨折17、双侧胸腔积液18、右侧肺部感染19、泌尿系感染20、肝囊肿21、腹腔积液22、上呼吸道感染;于8月28日至9月16日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腹腔积液、卵巢肿物、泌尿道感染、骨折术后恢复期、骨质疏松、腮腺恶性肿瘤、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并建议转入肿瘤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3日至北京大学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腮腺粘液表皮样癌、双侧颈部转移、胸壁转移、腹膜、网膜弥漫转移、胸、腹壁皮下多发转移、腹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于9月24日至10月27日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腮腺癌后期、双侧颈淋巴结转移、胸腔转移、大量腹水。2014年10月24日,刘孜楷因右腮腺癌晚期、肾功衰竭死亡。被告廖光明为刘孜楷垫付500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刘孜楷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刘孜楷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孜楷最终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5%;2、刘孜楷伤后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后续他院治疗费用与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5%。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N1667)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朱德龙系刘孜楷之夫,原告朱冰系刘孜楷之子,原告朱原系刘孜楷之女。 经核实,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刘孜楷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医疗费149657.56元+其它三家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004.51元*25%=166158.69元(含被告廖光明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7.5元(65天*50元+59天*50元*25%)、营养费2392.5元(65天*30元+59天*30元*25%)、护理费11100元(原告未提交刘孜楷在沈阳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本院酌定33天*100元,其它医院护理费依据票据计算,9300元+其它三次住院护理费7200元*25%)、交通费200元(考虑其就诊就医次数,酌定)、死亡赔偿金50401.25元(40321元*5年*25%)、丧葬费8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元,合计为256965.44元。 上述事实,有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协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廖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廖光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德龙、朱冰、朱原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光明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