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7908号 原告李××,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女。 被告周×1,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2(被告弟弟),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凤,被告周×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周×1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周×3。被告婚前向我隐瞒了其有精神病的事实,婚后经常犯病,给我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我,我无法忍受,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从没有管过孩子,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维系此段婚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3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周×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5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家庭幸福。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并不足以证明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第二,我主要从事教学工作,需要编写教案及授课,如果我存在精神疾病,是不可能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因为工作任务大,我有时需要通过药物缓解压力,原告是知道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负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在以我患病为由主张离婚,不合情理。第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保护军婚,我一直努力维护着婚姻生活,也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并无重大过错。第四,婚生子尚且年幼,我认为孩子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周×1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周×1所在的部队驻地。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周继鹏。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李×1及周继鹏搬回李××父母处居住,周×1仍住在部队驻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互信、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6年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周×1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双方分开居住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