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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林与杨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49号 原告张嘉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佳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49号

原告张嘉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佳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大队北苑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相飞,男,1977年8月7日出生。

第三人联合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嘉林与被告杨建华、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第三人联合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裁定书。张嘉林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平、梁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米佳国,被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兄弟公司为共同被告,联合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林的委托代理人米佳国、王建光,被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飞、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相飞、第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嘉林起诉称:被告杨建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张嘉林借款180万元,借期为2年,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原告在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华偿还180万元,并支付2年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称,2011年6月,兄弟公司与联合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兄弟公司从联合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0%、18%。上述借款被告到期后并未按期偿还。2012年1月4日,联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将对兄弟公司的1000万欠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清理该债权。2012年1月21日,原告持《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当即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借款,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利息。经协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总计归还借款利息180万元,被告就该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该笔利息欠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100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无还款意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建华答辩称:原告在本诉中的权利来源缺失,前期法庭调查本案主要纠纷来源于兄弟公司和联合公司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杨建华本人不欠联合公司和张嘉林本人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具有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条时没有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的陈述与此前陈述矛盾,原告自认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个人不欠联合公司任何款项。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无论是否发生利息均为公司的法律行为。企业间的借款与杨建华本人无关。杨建华不应当为本案被告。杨建华本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没有承诺过由其代兄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利息。

被告兄弟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若以此为据,杨建华和张嘉林没有事实借款关系,后续查明的事实中180万元为企业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是2012年1月21日。不论张嘉林还是联合公司都确认收到企业间借贷的全部还款,还款时没有涉及利息问题,即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已过。张嘉林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张嘉林不是适格原告,180万元是企业间借贷利息,债权可以转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张嘉林受让了债权。

第三人联合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联合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公司向兄弟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10%季度;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6月23日,联合公司与兄弟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公司向兄弟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18%季度;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联合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兄弟公司提供了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兄弟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

2012年1月10日,张嘉林与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联合公司曾于2011年6月与兄弟公司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联合公司借给兄弟公司100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未归还;现双方签署本合同,自今日起将属于联合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张嘉林所有,由张嘉林负责清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时,张嘉林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后其称由于多次搬家,原件已经找不到了。庭审中,联合公司称债权转让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并且在杨建华出具借条当天和杨建华说过。兄弟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并认为张嘉林未能提交《债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申请对该份《债权转让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杨建华称并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其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合同书》是原审案件在二审阶段时张嘉林与联合公司后补的。

2012年1月21日,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林转账100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同日,杨建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主要为:“今借张加林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二年,还款期二零一四二月二拾捌日之前还清。特此证明。杨建华2012年1月21日。”本院在2014年9月25日开庭时,张嘉林出示了该张借条原件,杨建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张借条是杨建华在张嘉林的胁迫下书写,并认为应认定是杨建华个人身份向张嘉林出具的欠条,同时其也认为张嘉林主张的180万元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嘉林认为按照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应为280万元,双方同意减免100万元,因此借条的利息是180万元。张嘉林在2015年4月16日开庭时,未提交借条原件,但杨建华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其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的质证意见。在2015年4月27日庭审时,张嘉林仍未能提交借条原件,杨建华称因没有原件,其回忆不起来当时书写的内容,180万元打条说的不是利息的事情,并称其是代表兄弟公司出具的借条,同时申请对借条中杨建华签字与借款协议中杨建华签字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因张嘉林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兄弟公司不予认可张嘉林所述的事实,并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是否为杨建华书写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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