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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敬民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5623号 原告尚敬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锦秀。 原告尚敬民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5623号

原告尚敬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锦秀。

原告尚敬民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尚敬民起诉称:2002年12月9日,尚敬民向银行贷款在亚飞公司购买POLO牌轿车一台(车牌号京FA1253),亚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则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007年12月10日,尚敬民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但亚飞公司未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飞公司协助原告尚敬民办理京FA1253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亚飞公司负担。

被告亚飞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尚敬民于2002年12月2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102000元整,用于向亚飞购买车牌号京FA1253的POLO轿车一台,亚飞公司为尚敬民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尚敬民将京F41253轿车抵押给亚飞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为尚敬民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尚敬民已于2007年12月10日将贷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亚飞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手续,而原告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诉请解除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尚敬民解除对原告尚敬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A1253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越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人民陪审员任宝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