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534号 原告宋长亮,男,195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军,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宋长海,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宋长亮与被告宋长海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伟,被告宋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亮诉称:我与宋长海系左上右下院居住的邻居,宋长海居住左上方,我家居住右下方。宋长海在2015年5月前后在自家北房上安装了2个摄像头,2个摄像头对头安装。我出门进门都在宋长海的摄像头的监督之下,而且摄像头带有语音装置。我的隐私受到宋长海的监控。宋长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宋长海安装摄像头时我曾对其阻止,但宋长不听劝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宋长海将北房上安装的2个摄像头拆除;2、诉讼费由宋长海承担。 被告宋长海辩称:我们是为了自己的权益才安装的摄像头,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宋长亮家与宋长海家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宋长亮家位于宋长海家西北侧,宋长亮家出行时须经过宋长海家西侧的南北向胡同。2015年5月,宋长海在其房屋外墙上安装了摄像头。宋长亮称宋长海在其北房西墙上安装的2个摄像头侵犯其隐私权,故起诉要求拆除。宋长海称其安装摄像头是为保护其房屋墙体。 经本院现场勘验:宋长亮家宅院在其东南角开东门,宋长海家北房西墙上安装有2个摄像头,其中北部1个摄像头拍摄角度朝南,南部1个摄像头拍摄角度朝北,2个摄像头拍摄画面中无宋长亮家大门内景象,2个摄像头未发现有收音功能。 上述事实,有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与其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现宋长亮以宋长海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本院,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来看,作为宋长亮隐私活动范围的宅院,并不在宋长海安装的涉诉摄像头所拍摄范围之内,故对于宋长亮主张涉诉摄像头侵害其隐私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诉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宋长亮家在胡同内通行的情况,但此种情况尚不构成侵犯宋长亮的隐私权。综上,对于宋长亮要求宋长海拆除涉诉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需要指出,公民依法享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和方法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但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应当注意不可对他方造成不便或权利上的损害,本案中,宋长海虽然并非出自窥探他人隐私的目的而安装涉诉的监控摄像设备,但该行为本身对邻里间的和睦相处和信任却产生了较为不利的影响。原、被告双方还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间的关系。发生争议时,均应以理智的态度,采取合法、妥善的措施解决好所出现的矛盾,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再通过正当途径依法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长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长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