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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琦与陈永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8832号 原告宋佳琦,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兰兰,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羡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8832号

原告宋佳琦,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兰兰,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羡顺,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宋佳琦与被告陈永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琦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佳琦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45分,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东城看守所门口处,骑电动车与马志驾驶的车号为京Q8Z615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经交通队认定马志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马志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永磊,陈永磊与马志是雇佣关系,马志为司机,京Q8Z61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此案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判决被告陈永磊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永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其逆行,还搭载成人,违反安全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永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目前已经赔偿过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60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类剩余赔偿限额83914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方需要提交户籍证明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45分,陈永磊雇佣的司机马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8Z615)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东城区看守所门口处与宋佳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宋佳琦及其车上人员刘卓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马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佳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佳琦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本人为现役军人。

另查,马志系陈永磊雇佣的司机,马志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志驾驶的小客车所有人为陈永磊,该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六千零八十六元。

根据宋佳琦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92820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宋佳琦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95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永磊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永磊作为雇主,应对马志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磊就责任比例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佳琦赔偿金八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永磊给付原告宋佳琦赔偿金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佳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宋佳琦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陈永磊负担一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博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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