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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亮与宋长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535号 原告宋长亮,男,195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军,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宋长海,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宋长亮与被告宋长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535号

原告宋长亮,男,195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军,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宋长海,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宋长亮与被告宋长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伟,被告宋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亮诉称:我与宋长海系左上右下院居住的邻居,宋长海居住左上方,我家居住右下方。宋长海在2008年7月前后将自家北房的西小屋的后墙圆角改成了直角;而且宋长海还在北房前搭了蓝色棚子。造成我从此通行不便,不仅影响我开拖拉机的视线,而且开拖拉机也不好拐弯。2013年10月份,别人给我家送煤,煤车将宋长海西房角蹭了一个印子,宋长海让煤车给1万元,后打110解决,煤车赔了1500元并卸了800元蜂窝煤了事。宋长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并给我带来了安全隐患。我多次与宋长海协商解决,但宋长海一直未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宋长海将北房西小屋的后墙直角拆除,恢复圆角;2、请求判令宋长海将北房前搭的蓝棚子拆除;3、诉讼费由宋长海承担。

被告宋长海辩称:我家房屋建成直角或者圆角与宋长亮没有关系,地方是我家的。棚子不妨碍宋长亮出行,另外宋长亮也没有可以开车的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宋长亮家与宋长海家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宋长亮家位于宋长海家西北侧,宋长亮家出行时须经过宋长海家西侧的南北向胡同。2005年,宋长海将其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宋长海称其翻建房屋时即已将与胡同相邻的西侧房屋外墙拐角由圆角改为直角,并翻建了南侧棚子。宋长亮称翻建时宋长海家西侧房屋拐角是圆角,之后被改成直角,并陆续加建了南侧棚子。2015年6月,宋长亮以宋长海家西侧房屋直角拐角及南侧棚子影响自己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宋长亮家现有出行工具为拖拉机、电动车、三轮车。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宋长亮家通行的胡同北部较窄处经测量实际宽度为:3.8米(宋长海家西墙至胡同东侧住户东墙之间的距离)、可通行宽度为2.2米(宋长海家西墙至胡同东侧住户墙外砖台沿的距离)。宋长亮家通行的拖拉机、三轮车宽度分别为1.5米、0.9米。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宋长海将其西侧房屋外墙拐角由圆角改为直角及修建南棚子是否对宋长亮的通行造成妨碍。从现场勘验测量情况来看,宋长海家西侧胡同较窄处的宽度已基本能够满足正常通行需要,宋长海将其西侧房屋外墙拐角改为直角及修建南棚子的行为并不足以给宋长亮的通行造成影响,故对于宋长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长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长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