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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顺与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2703号 原告王来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范亮,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 负责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2703号

原告王来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范亮,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

负责人潘胜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顺与被告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顺,被告范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顺诉称:2014年12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温南路阳坊村口处,范亮驾驶车号为蒙HFL696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范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我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517.9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440.25元、交通费1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亮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我负担的,营养费不符合标准,交通费过高。医疗费是二次急诊花费的,但原告应该1月2日去复查,而不是急诊,故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电动车是旧车,保险公司作价800元,但我赔偿了原告1700元的新电动车,中间有900元的差价,原告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赔付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2元、医疗费5013.6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总计6982.86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温南路阳坊村口处,范亮驾驶车牌号为蒙HFL696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王来顺相撞,导致王来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范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来顺无责任。当日王来顺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左手背、左足皮擦伤。医嘱全休三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2日出具两份诊断证明,分别医嘱全休两周及一周。

另查,范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来顺住院期间医疗费为范亮支付,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为2015年1月5日、1月22日治疗所产生。经本院询问,王来顺表示主张的护理费为出院后其妻子王桂萍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

王来顺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517.92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3146.75元/月×53天=5559元、交通费3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王来顺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酌定。王来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亮主张的退还其多支付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来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伤残类赔偿金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共计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来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王来顺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范亮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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