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2865号 原告王×,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魏×1,男,1976年0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魏×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魏×2),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相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互不理解,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所有事情都靠原告一人打理、一个人支撑着,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没有做到作为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婚后被告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从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我的感情,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折磨,现我与被告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解除我的精神痛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4、无夫妻债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魏×2,男,200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故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侯福禄人民陪审员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