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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菊与要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1002号 原告杨春菊,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晓龙,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要有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杨春菊与被告要晓龙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1002号

原告杨春菊,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晓龙,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要有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杨春菊与被告要晓龙、要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晓龙、要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要晓龙驾驶车辆(车号:冀G4B388)行驶至昌平区东环路与府学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要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3865元、误工费5133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要有军、要晓龙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所做CT诊断报告一切正常,不应该花费那么多,我只承担部分诊断费。既然原告诊断报告正常就不存在误工的说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未住院治疗,也不存在护理的问题,只有住院才有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有正规票据,如不能提供,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要晓龙驾驶登记在被告要有军名下的车辆(车号:冀G4B388)行驶至昌平区东环路与府学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要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关节腔(左)积液、肋骨骨挫伤,建议留院观察,休息至2013年4月11日。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冀G4B388)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64.96元、误工费4666.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2800元×1个月)、交通费300元,总计8831.6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要晓龙、要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登记在被告要有军名下的肇事车辆未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要晓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要有军、要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要晓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晓龙、要有军给付原告杨春菊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共计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要晓龙、要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