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杨四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霖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杨四舟与被告张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舟的委托代理人田霖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四舟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即《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月利息二千元。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按每月两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忠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忠友向杨四舟借款,其于2014年3月5日向杨四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四舟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时间未还,每月利息贰仟元,欠款人张忠友”。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忠友未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四舟与张忠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杨四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忠友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杨四舟请求张忠友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四舟请求张忠友支付8000元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还款日次日起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则还款日是2014年4月5日,则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6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经法庭核算逾期利息数额为3019.4元。张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四舟借款本金四万元; 二、被告张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四舟逾期付款利息三千零一十九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杨四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忠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张忠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越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人民陪审员袁文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