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9458号 原告李常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赵丹,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李常虎与被告赵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中,被告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虎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风雅园一区南门口处,被告赵丹驾驶京JM2046长安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丹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丹驾驶的京JM2046长安小型轿车车主为赵丹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022元,其中医疗费22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03.1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丹辩称:原告起诉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我的车停在路边,原告方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把车门撞开后他摔出去的,当然我也是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我借车送原告去办的住院出院手续,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等。没有发票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关于鉴定结论存有质疑,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诊断出原告有锁骨粉碎性骨折字样。误工费与医嘱不符,应开具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原告看病期间其家人给我描述是在清河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供暖部烧锅炉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不是实际当天发生的,我方不认可。原告妻子是结婚前残疾,原来都是村民,因为拆迁变成居民了,现在大队都给有补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中,母亲不是北京户籍。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京JM2046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核实;交通费,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00分,在昌平区回龙观风雅园一区南门口处,被告赵丹驾驶京JM2046牌号车辆的左前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常虎相刮后,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常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常虎于当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怀来骨玉医院住院3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等。2015年7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常虎误工期可为60-12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原告李常虎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丹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护工费。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子李XX,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原告之母高连荣(1952年12月12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扶养。 另查,京JM2046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赵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9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27032.6元(43910元/年×20年×10%+李XX、高连荣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3300元,共计150791.38元。以上损失不含被告赵丹支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对其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妻子孙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赵丹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丹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丹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