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5980号 原告陈××,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营、被告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07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情节,经常在发生夫妻矛盾时对原告施暴,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对被告忍气吞声。但原告的隐忍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感动,相反被告变本加厉,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子王×2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孩子的事情基本不插手,而且孩子目前在原告单位的共建学校读书,本着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购买。因离婚后需要抚养孩子不能居无定所,因此房屋应当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就与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给被告适当补偿。婚后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双方作价平分,但车辆牌照是以原告的名义摇号取得,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王×2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900元;3、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决车牌号为京××××××的轿车归原告所有;5、判决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共同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犹在,且婚后已育有一子,保持婚姻的稳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王×1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2(2008年4月16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询,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陈××和被告王×1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婚后存在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