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9780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 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瑞才,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仇瑞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仇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昌平区xx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仇瑞才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1722.67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722.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瑞才辩称:我购买的房屋是朝阳的,与一处三层底商相接。该底商顶层外围有广告牌遮挡,后来就有人在这个三层建筑上加盖了一层,加盖后该建筑物的房顶与我家一步之遥,存在安全隐患,且下雨的时候,雨落在彩钢板上,噪音特别大。在2011年该建筑物刚要加建的时候,我们和物业公司、施工方三方谈过,如果要盖的话必须给我们经济补偿,但是在谈判的过程中就一直在建。我们向城管反映过上述问题,昌平区城管答复经过实地查看,加建的建筑物确实是违建,并且已经发送了停建通知。虽然城管去过很多次,但每次都是城管一去就停工,城管一走就施工。我也就此事多次找过物业公司,当时的物业经理是一个苏姓的女经理,说让我们去找城管,但是从来没有和我们一起去举报过。后来物业公司更换了管理人员,现任经理称不了解情况。我们就此事也向长城物业的全国客服电话反映过这个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反馈到我们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物业公司应当保障业主的安全,现在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小区的管理服务义务,我们的正常生活没有保障。只要能将上述违章建筑拆除,同意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瑞才系昌平区xx小区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3平方米。该小区物业服务费为1.43元/月/平方米、高压水泵费为0.10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64.36元、高压水泵费696.82元、垃圾清运费140元、楼道灯电费140元,共计10941.18元。 另经核实,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的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一节,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责,不能苛责其对于私搭乱建行为起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职能,并取得相应管理效果。即使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物业公司的全部服务行为,并以此作为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高压水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灯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考虑到物业服务的特殊性,本院仅支持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瑞才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费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高压水泵费六百九十六元八角二分、垃圾清运费一百四十元、楼道灯电费一百四十元,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十九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二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仇瑞才负担二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