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7264号 原告赵刚,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周天友,男,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赵刚诉被告周天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被告周天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2014年2月3日9时10分,被告周天友驾驶小客车(A车号:京PYK136)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凉水河路口处时,适有赵刚驾驶小客车(B车号:京EU4620)由北向南行驶,A车前部与B车左侧相撞,造成赵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天友负全责,赵刚无责。事故发生以后,赵刚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赵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锁韧带部分断裂、右手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双侧胸腔积液、左手皮擦伤、双肺挫伤。赵刚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1-15日,护理期为1-7日。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8日,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做了左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阳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120元、误工费7000元,以上合计24618.8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京PYK136)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天友辩称:同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期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0元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凉水河路口处,被告周天友驾驶车牌号为京PYK136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与赵刚驾驶的正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EU4620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周天友、赵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周天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刚无责任。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9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天友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和现金22000元。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刚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刚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零三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因需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3月12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248.8元。 另查,被告周天友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YK136)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周天友驾驶的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已使用保险金180655.03元,其中1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全部用完;原告赵刚及被告周天友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248.8元(不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300元+120元/天*4天=78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3500元,以上共计1950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9998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天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天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部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实际聘请2天护工所花费的300元予以认可,其余4天本院参照护工平均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公司收入证明中原告月收入超过应税起征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其超出个税起征点部分的收入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参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相关建议,酌情确定为一个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