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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毅与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蔡毅,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1单元718室。 法定代表人范枝,经理。 原告蔡毅与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蔡毅,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1单元718室。

法定代表人范枝,经理。

原告蔡毅与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居佳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居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毅诉称:2014年2月22日,我与兴居佳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我委托兴居佳业公司(乙方)将位于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x号x号楼x单元x房屋出租,双方约定委托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同时我与兴居佳业公司签订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该涉案房屋租给乙方,合同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2100元,按季度缴付。其中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达七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兴居佳业公司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未支付我租金(共计12600元),我多次催要房租找不到兴居佳业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完全符合解除的条件。另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承租方违约,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要求法院判决兴居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6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兴居佳业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兴居佳业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我房屋租金12600元;3、判决兴居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兴居佳业公司承担。

被告兴居佳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蔡毅(出租方,甲方)、兴居佳业公司(承租方,乙方)及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100元,按季支付;第九条: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七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租金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违约责任:甲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上承租人盖章处仅有一个人签字。

另查,2014年2月22日,蔡毅(甲方)与兴居佳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字第x;出租委托代理期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甲方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100元,具体付款日期:第一次:2014年2月22日,4200元,第二次:2014年6月1日,6300元,第三次:2014年9月1日,6300元,第四次:2014年12月1日,6300元,第五次:2015年3月1日,6300元,第六次:2015年6月1日,6300元,第七次:2015年9月1日,6300元,第八次:2015年12月1日,6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兴居佳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与前述合同相同的个人签字。

在审理中,蔡毅提出双方履行的是租赁合同,现兴居佳业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居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兴居佳业公司未到庭,本院对蔡毅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蔡毅的陈述,其与兴居佳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兴居佳业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未再支付租金,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现兴居佳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蔡毅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蔡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蔡毅要求兴居佳业公司支付租金12600元及违约金126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毅与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毅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毅违约金一万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兴居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